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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周某丁、罗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戴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廖盛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罗某某。

上诉人周某丁因与被上诉人覃某、一审被告罗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戴熹以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覃某与周某丁签订一份《南宁市威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覃某,乙方:周某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的价格转让其所占有的南宁市威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如公司)的全某股份(占百分比:33.32%)给乙方。2、乙方以现金分期付款(不计息)的方式收购甲方股份,最迟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付款时间以附件欠条所列为准。当日,周某丁向覃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本人周某丁,欠覃某股份转让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此款……分三次付清……如本人不能按时还清欠款的,以本人经营的车辆(桂x+桂x挂)所有权益及本人个人财产作为清偿保证。”

另查明:威如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5日。覃某起诉至法院时,威如公司股东已变更登记为:周某丁,出资5万,占10%;周某丁,出资45万,占90%。

再查明:周某丁与罗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结婚,于2009年7月23日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周某丁是否应当支付股份转让金的问题。覃某与周某丁签订的《南宁市威如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股权转让已经变更登记,周某丁已依约获得受让的股权,其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覃某要求周某丁支付股权转让款10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周某丁亦无证据证明签订《南宁市威如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系违背其意思的行为,故对《南宁市威如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不同意支付转让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周某丁未依约支付股份转让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罗某某是否应当连带承担上述债务的问题。周某丁受让的股份,属于生产经营收益,且该股份是周某丁在与罗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该股份应属于周某丁与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罗某某主张周某丁受让的股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没有与周某丁就该财产权属分配进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作为股份共有人应与周某丁连带承担支付股份转让金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丁向覃某支付股份转让金人民币105000元;二、周某丁向覃某支付股份转让金利息(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3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罗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周某丁、罗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周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覃某与周某丁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设立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对公司成立的合法性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原股东并无实际的出资,而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向第三方代办成立公司,此行为属于虚假出资。周某丁受让股份后发现该公司无资产,无法正常经营,这与周某丁购买这家公司的目的相背离。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首先公司成立已经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禁止转让空壳公司,因此,公司股权的转让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覃某与第三人卢莲恶意串通,对公司的重要情形进行隐瞒,损害周某丁的合法权益;最后覃某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覃某在转让股权后又私自卖掉其名下涉及公司的车辆,其做法是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产。综上,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覃某与周某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覃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周某丁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公司的各种信息都可以在工商局查询,且都有备案,不存在空壳公司的情况。公司股权已经变更,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覃某也已经履行了全某的合同义务,是周某丁未依约支付覃某股权转让金,覃某没有任何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某丁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和出账明细,证明威如公司是由第三人代办成立的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公司的原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二、进账单一份,证明威如公司是由第三人代办成立后将资金转给实际出资人;三、公司代办的相关费用6870元的收据,证明第三人代办成立威如公司,收据上面有原法定代表卢莲的私人印鉴。

被上诉人覃某的质证意见是:一、周某丁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并且上述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如法院认定构成新证据,证据一、二没有覃某的签字确认,且无论公司有无资产,都不影响双方商谈股权转让金的价格,也不影响转让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无覃某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周某丁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且在周某丁受让股权后,上述证据均由其持有或其能够提供,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此本院对周某丁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覃某与周某丁签订的《威如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覃某要求周某丁支付股权转让金10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覃某与周某丁签订的《威如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覃某与周某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周某丁上诉主张威如公司的原股东属虚假出资且该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资产,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周某丁与覃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威如公司是经法定的验资程序并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中对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名称等内容的记载对外即具有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周某丁提供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威如公司属虚假注册及其公司原股东覃某属虚假出资,因此,在本案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周某丁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股权,取得股东地位,应看其是否为股东名册或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中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其是否已依约出资。只要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文件记载其是股东,即使其实际未出资或出资有瑕疵,也仍具有股东身份,并不因此丧失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换言之,即使股权因股东未出资或出资有瑕疵,仍具有可转让性。再次,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的规定,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未出资或出资有瑕疵的股东除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即便股东未出资或出资有瑕疵,法律并不是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也没有禁止有瑕疵股权的转让,而是通过股东弥补出资瑕疵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来恢复受损害的法律关系和给予相关当事人以必要的补救。因此,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只要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因素,就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某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覃某与周某丁均系威如公司的原股东,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进行股东之间股权的内部转让,并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周某丁亦没有证据证明覃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某、第三人利益或者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且《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出资的有关规定,从其立法的目的看,显然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即使覃某未出资或出资存有瑕疵,但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覃某与周某丁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覃某要求周某丁支付股权转让金10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协议签订后,覃某已按约将其持有的全某股权转让给周某丁,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周某丁出具《欠条》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承诺支付股权转让金,周某丁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金款给覃某,现周某丁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覃某请求周某丁支付股权转让金105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470元,由上诉人周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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