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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96号被告人郑××、黄××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女,1951年×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农民,住某庆市X组X号。系本案被害人刘×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系谢××之子),男,1981年×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某庆市X组X号。

被告人郑××,男,1976年×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庆市X组。1998年×月9日,郑××因本案被刑事拘某,1999年×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2000年×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月30日因涉嫌本案被捉获,当日被刑事拘某,同年×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男,1974年×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庆市X组。2010年×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年×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余×,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黄××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郑××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5年×月29日,被告人郑××、黄××与罗××(另案处理)、龚××(另案处理)在重庆市X镇赶场时共同商议到原××县X村卫生室抢劫财物。后郑××、黄××、龚××到罗××家吃晚饭,饭后共同对实施抢劫进行了分工。当日23时许,郑××、黄××、罗××、龚××一同来到卫生室,罗××谎称买药敲开门后,持抵门木棒猛击被害人刘×头部,致其受伤倒地,郑××、黄××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将刘×的手脚捆绑,并将室内放置的电视机、录某机等财物抢走。经法医鉴定,刘×系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致硬脑膜下出血死亡。2010年×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黄××捉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物证木棒、绳索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某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周某、许某、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黄××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郑××、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捉获同案人郑××,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起诉要求被告人郑××、黄××赔偿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郑××未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等辩解。其辩护人提出黄××未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黄××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人郑××,系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月29日,被告人郑××、黄××与罗××、龚××(另案处理)在××区X镇赶场时共谋到原××县X村医务室实施抢劫。当晚,郑××、黄××、龚××到罗××家吃晚饭后,再次对实施抢劫进行了分工,罗××、黄××还准备了白色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当日23时许,郑××、黄××、罗××、龚××一同来到原××县X村医务室,罗××谎称买药敲门,被害人刘×开门后,罗××先进入室内,郑××、黄××、龚××跟随进入室内。罗××乘刘×不备,持刘×抵门用的木棒猛击刘的头部,致其受伤倒地。郑××、黄××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尼龙绳将刘×的手脚捆绑,四人将室内放置的“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富利”单放机一台、录某机一台等财物劫走。郑××、黄××等人逃至××区X镇××桥附近见有人路过,怕事情败露,遂将所抢劫的彩色电视机等赃物扔至××桥下河中。次日7时许,村X村医务室,发现医务室门半开着,进屋见刘×躺在地上,手脚被捆绑,即将其送往医院,刘×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刘×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经法医鉴定,刘××系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致硬脑膜下出血死亡。被告人郑××、黄××作案潜逃外地躲藏。1998年×月9日,郑××因本案被刑事拘某,1999年×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

2010年×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捉获归案,黄××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郑××的临时住某和联系方式,并主动与值班民警配合,于2010年×月30日凌晨,将被告人郑××捉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1995年×月30日,原××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月29日晚在原××县X村卫生室守夜的刘×被打伤至死,卫生室内王牌电视机一台、收某一台、放像机一台等价值5000余元财物被抢走。

2、拘某、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1998年×月9日,郑××因本案被刑事拘某,1999年×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

3、捉获经过证实:2010年×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发现黄××乘一辆越野车从重庆往涪陵方向行驶,民警在涪陵区李渡高速公路收某站将黄××捉获;×月30日5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发现郑××在重庆市X镇的租赁住某,随即民警在××镇××街X单元X-1将郑××抓获。

4、重庆市X区公安局立功证明书证实:2010年×月29日,黄××被捉获后,主动检举揭发同案人郑××的临时住某及联系方式,并主动与侦查人员配合,于×月30日凌晨将郑××成功捉获。

5、现场勘查笔录某照片证实:1995年×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X村医务室,座西朝东,南北均属梯田和山地,坡陡路窄人烟稀少。进入中心现场,进门地上发现三根木棒、一节绳子、一把匕首、一颗纽扣、一条毛巾。左侧(东南角)条桌的抽屉被撬,抽屉内的东西翻得很乱,西南角的药品框翻得很乱。放在西北角条框上的王牌21寸彩电被盗,放在方桌上的放像机、收某被盗。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者刘×头部裂伤,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广泛血肿,刘×系硬脑膜下出血死亡;(2)死者头部损伤系钝器打击所形成,分析认为其致伤工具应为钝性质硬、有一定重量的棍棒类工具;(3)死者刘×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及双下肢系钝器打击和碰撞所形成,结论为刘×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脑膜下出血死亡。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黄××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乡X村卫生室系他们抢劫作案现场、××镇××桥系他们丢弃赃物地点、同时指认到案发现场所走的小路。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黄××归案后,二人供述所抢劫的财物与被害人报案所损失的财物相吻合。其供述将所劫财物丢弃于××镇××桥河下,民警在案发15年后未能在桥下找到本案损失的财物。

9、郑××、黄××的户籍资料证实:郑××、黄××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证人周某(刘×姐夫)的证言:1995年×月17日,他与妻子刘×花到福建办事,就请内弟刘×、刘×会看守卫生室。×月29日返回××,当晚是刘×看守卫生室。第二天上午,听说卫生室被抢,刘×被捆绑。他赶到卫生室见刘×已经不行了,他叫人将刘×送到矿区医院,下午有人告诉他,刘×死亡。卫生室内被抢财物有“王牌”彩电一台(购入价2600元),调节器左侧中线上刻有他的名字;“富利”单放机一台(购入价1500元);录某机一台(购入价540元),另外还有话筒、录某带、药品等。他在现场发现一把匕首放在写字台上,还有柏树棒。室内发现的白色尼龙绳不是卫生室的。罗××等人经常到卫生室打牌。

11、证人许某、高××的证言:1995年×月24日、25日,郑××或者黄××分别邀约许某、高××到××抢劫一药店,并称有表叔作内应,许、高二人均未同意。

12、证人周某(××村村民)的证言:1995年×月30日7时许,他发现卫生室门半开着,门后有一根柏树棒、墙角有一根柏树棒,他见室内有个人被捆绑,就告诉村民杨××。后他们进屋见刘×双手交叉被捆在写字台脚处,人仰躺着,上身穿运动衫,下身穿一条内裤。杨××叫他将刘×送往医院,刘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13、证人刘×花(刘×之姐)的证言:其夫周某系××村卫生室的医生,平时全家人在卫生室居住,电视机、录某机、录某机放在卫生室,晚上锁门并用木棒抵住某。1995年×月下旬,夫妇二人外出到福建,请兄弟刘×守卫生室。刘×知道晚上要用木棒抵住某。在她们从福建返回当天就得知刘×被打死了。

14、证人刘×贵(刘×之弟)的证言:1995年×月28、29日晚,其兄刘×在村卫生室守夜,29日白天刘×告诉家人,28日晚上有人敲卫生室的门。

15、证人蹇××的证言:1995年×月29日下午,有三名年轻人到他那里买烟并告诉他是到罗××家。

16、证人周某(罗××的姐夫)的证言:1995年×月31日晚,罗××到他家住,×月2日离开。其妻罗卯芝告诉他,罗××与卫生室杀人案有关。

17、证人罗××(罗××之兄)的证言:罗××常在周某某卫生室打牌。

18、证人周某某证言,1995年×月29日19时许,他到卫生室的变电房看保险,看见刘×在卫生室,他进屋看了一会电视就离开了。第二天听说卫生室被抢。

19、被告人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与黄××系“兄弟伙”关系,罗××是黄××的表叔,龚××与罗××熟悉。1995年×月29日中午,罗××在茶馆向他们提出要去罗家附近的卫生室实施抢劫,罗说肯定有钱,龚××先表示同意,他与黄××也表示同意。他们决定在晚上实施抢劫。下午,他与黄××、龚××到罗××家。晚饭后,罗××开始分工,由罗负责敲门,让他与黄××捆人。晚上,罗××带他们走到卫生室。罗敲门说要买药,有人来开门。门开后罗先进屋,他们三人跟随进去。守夜人准备去拿药,罗抓起门口抵门的木棒朝守夜人的头部连敲两下,守夜人倒在地上。罗××叫他们捆守夜人,黄××拿出一根白色尼龙绳,他与黄将守夜人的手脚捆绑,套在桌子脚上,当时见守夜人口吐白沫、头部在流血。龚××在翻找财物,罗叫他到守夜人房间找东西,他未找到现金。罗××用床单将电视机、录某机、收某包裹,他们将电视机、录某机、收某抬起往××走,罗××在公路上与他们分手。他们抬着电视机等路过××镇××桥时,有人路过,他们三人害怕被发现,就将电视机、录某机、收某扔到桥下河中。第二天听说××乡××有人被杀死,他就外出躲藏。他从公安人员出示的照片中辨认出三根木棒中最粗的木棒就是罗行凶的工具。

20、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罗××是他表叔,龚××是他远房亲戚,郑××是他朋友。案发前几天,罗××向他提出××卫生室有钱,去找点钱来用,他表示同意。案发当天是××镇赶场,他与龚××、郑××在茶馆打牌。罗××来到茶馆向他们三人提出到××村找钱,他们表示同意,罗称与卫生室的人认识,晚上他去敲门,进屋后将守夜人捆绑后再抢值钱的东西。下午他们三人到罗××家,途中还找人询问罗××的住某。在罗家吃晚饭后,罗××提出由其去敲门,进屋后将守夜人捆绑,再抢卫生室内的现金和财物。并叫他事先准备了白色尼龙绳。当日23时许,他们从罗××家走到××村卫生室,罗敲门称要买感冒药,守夜人开门后,他们进入室内。罗××趁守夜人拿药之机持抵门的木棒打击守夜人的头部几棒致其倒地,罗与龚到室内翻找财物,他与郑××用绳子将守夜人的手脚捆绑套在桌子脚上,他见守夜人口吐白沫。他们四人将室内的电视机、收某、放像机抬走。罗××在××大湾与他们三人分手。他们抬着电视机等路过××镇××桥时,看见有人路过就将电视机、录某机、收某扔到桥下河中。他与郑××在云台住某一晚,第二天听说××寺死了人,就到福建躲藏。他从公安人员出示的照片中辨认处三根木棒中最粗的木棒就是罗行凶的工具。他被捉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郑××的电话和他在××区X镇的暂住某。2010年×月30日凌晨,民警在租赁房发现郑××后,他又配合打电话,帮助公安人员抓捕郑××。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系被害人刘×之母,谢××有四名子女(包括死者刘×)。谢××系农民。谢××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为x元、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郑××、黄××的亲属分别自愿代其向谢××赔偿人民币x元和x元,谢××出具收某以及对郑××、黄××表示谅解的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前述刑事部分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身份情况证明、谢××与刘×系母子关系及谢××的子女情况证明,以及谢××出具的收某、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室劫取财物,在实施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人郑××,属有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黄××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黄××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同案人较小,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事前积极参与共谋,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捆绑被害人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黄××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郑××、黄××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提出的丧葬费、扶养费等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可酌情主张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月30日起至2022年×月26日止。已折抵刑期5个月零3天)。

二、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月29日起至2020年×月2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郑××、黄××共同退赔周某“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富利”单放机一台、录某机一台。

四、由被告人郑××、黄××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丧葬费x元,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郑××已全额赔偿)。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李毅

代理审判员谢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其琨

徐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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