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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汤某某、杨某、上海臻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臻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汤某某、杨某为购买系争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同年8月19日,汤某某、杨某(乙方)与朱某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X室房屋,转让价款为50万元;乙方于2009年7月13日前支付30万元,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9月1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09年10月2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甲方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当日将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乙方,并对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进行结算。9月16日,汤某某、杨某经登记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9月25日,汤某某、杨某以银行贷款向朱某某账户转入20万元。因朱某某至今未交付X室房屋,故汤某某、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搬离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汤某某、杨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就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朱某某应于收到汤某某、杨某全额房款当日将X室房屋交付给汤某某、杨某,朱某某在2009年9月25日已收到汤某某、杨某所付全额购房款,故朱某某应于2009年9月25日当日将X室房屋交付给汤某某、杨某。汤某某、杨某自述其同意让朱某某再居住使用X室房屋两个月,现该期限也已超过,汤某某、杨某现要求朱某某搬出X室房屋并交付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汤某某、杨某。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签订过转让标的为50万元的合同,上诉人签署的是标的为65万元的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仍有预付款15万元未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汤某某、杨某共同答辩称:双方约定X室房屋的转让价为50万元,该合同系上诉人签订,房屋过户时,上诉人也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房款,因此上诉人应当迁出系争X室房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臻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朱某某表示上诉人签署的是标的为65万元的合同,现本案中标的为50万元的合同是其子潘某某签署的,上诉人已收到50万元款项,收据等是其子潘某某签署的。朱某某与其子潘某某一起到中介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其子潘某某则称合同是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签署的。经本院要求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标的为65万元的合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无法提供该标的为65万元的合同,该合同在中介公司处,中介公司现也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同房屋出售一事,异议在于出售价并非50万元而是65万元。上诉人称,其与其子潘某某一起到中介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标的为50万元的合同是其子潘某某签署的,上诉人已收到50万元款项,收据等是其子潘某某签署的。上诉人主张签署的是标的为65万元的合同,但该主张为被上诉人所否认,上诉人又不能提供标的为65万元的合同,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其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依法准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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