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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84号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10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魏××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吕××以竞买方式取得刘××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房屋产权,后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103房地证2010字第××××号)。产权证载明房屋权利人为吕××,房屋建筑面积为91.44平方米。前述房屋现由刘××居住。

另查明:刘××原为重庆市X区××××房屋权利人。2009年4月23日,刘××与胡××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刘××向胡××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刘××将其名下位于××××房屋抵押给胡××用作担保,抵押期限至借款期届满后2个月。协议签订后,胡××借款给刘××。吕××通过拍卖程序获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

吕××一审诉称:2010年7月6日,我以竞买方式取得刘××位于重庆市X区××××房屋产权,我多次要求刘××搬出该房,刘××至今不愿搬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刘××立即从重庆市X区××××房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一审答辩称:拍卖我的房子、卖给了谁,我都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吕××系重庆市X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吕××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吕××要求刘××搬离该房屋系依法维护其所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重庆市X区××××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由刘××负担。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3日彭××向重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25万元,我作为担保人,把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后来川商公司看彭××还不起帐了,就背着我把房子拿去拍卖了,卖给了吕××。××公司只给了我x元现金,居然把我五、六十万的房子卖了抵债,我都不知道。

吕××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主张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吕××通过拍卖方式竞得重庆市X区××××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已经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继续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吕××的合法权益,吕××有权要求刘××搬离房屋。刘××以不知道拍卖情况为由拒绝搬离房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晨

代理审判员吴光成

代理审判员谭振亚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薇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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