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平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李爱林、李和平三人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戊旺位于资兴市X乡X村大垅下组“山脚下”山场内的杉树,并口头约定,由李爱林、李和平负责出资,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该山场的伐区作业设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劳力等事项。同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邀请皮石林管站工作人员对“山脚下”山场进行伐区作业设计,其中山场中央一道小山脊以东范围的林木,因蓄积量过大,不符合当年低产改造采伐指标类型,因此林管站工作人员只对小山脊以西范围的林木进行了规划设计。同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领取了采伐许可证。当日,林管站技术人员到该山场实地进行林木采伐拔交。李和平在得知三人合伙购买的山场有部分林木未进行规划设计后退出经营。同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山脚下”山场有部分林木没有进行规划设计,仍雇请并要求李戊旺将该山场所有杉木进行采伐。同年9月26日至10月21日,李戊旺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将该山场所有杉木全部采伐。经检尺及技术鉴定:“山脚下”山场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地点以外采伐杉树23.636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9.3935立方米。
2009年12月15日,资兴市森林公安局皮石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的23.6361立方米杉木(杉条、杉毛篙)依法扣押,并于2010年7月16日处理销售给资兴市X乡个体木材经营户刘模亮,扣除各项支出外,余赃款6696.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李XX、李XX、李XX、刘XX、薛XX、王XX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资森公鉴字[2009]第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及相关书证,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其本人所有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赃款6696.39元没收上缴财政。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平安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