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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X镇X村四社,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飞价值2813元的电脑一台、现金400元,共计价值3213元;

2、200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甘州市场附近金源商厦公寓内X房间,采取踏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现金700元、价值150元的中天x型手机一部、价值208元的0.8克黄某“转运珠”戒指一枚,共计价值1058元;

3、200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甘州市场附近金源商厦公寓内X室,采取踏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某的现金100元及价值60元的银质“花生”吊坠一件、刘艳萍的现金400元、郑晓玉的价值180元的紫罗兰手链一件,共计价值740元;

4、200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甘州市场附近金源商厦公寓内X室,采取踏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梁鑫的现金100元及价值45元的太阳镜一副、许忠杰的价值15元的手表一块、价值40元的照像机一架,共计价值200元;

5、200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甘州市场附近金源商厦公寓内X室,采取踏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柴冬梅的现金200元及价值840元的索尼550型手机一部、该服务中心现金480元,共计价值1520元;

6、2009年8月2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甘州市场附近金源商厦公寓内X室,采取踏门入室的手段,准备在该公司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经理张自学发现后逃离;

7、200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乘借住在本区新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蒋某某家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某家价值4330元的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电磁炉等予以盗窃并变卖,得赃款13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盗窃作案七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总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价值共计72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何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李正祥、藏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第六起盗窃时,因失主发现而致犯罪结果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与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的李正祥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尚无依据,故本案中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盗窃予以判处。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晓昌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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