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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1963年5月X号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X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X镇西王庄自己家修窗口时,与李某X发生争执,李某某将李某X打伤,李某X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x元。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X镇西王庄自己家房屋后墙外修窗口时,因宅基地问题与弟弟李某X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持手击打李某X头部,致李某X头皮裂伤,李某X的损伤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经济损失为4068.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X的损伤属于轻伤;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小铁被扣押;4、证人李某X、李某X证言,证明看见李某某用铁锤照李某X的头上砸了几下,后又从地上掂起一块砖头照李某X的头部砸了一下;5、证人李X证言,证明李某某从地上掂起一块砖头照李某X的头部砸了一下;6、证人王XX证言,证明李某某在房后修后窗,李某X来后抱着我的脖子用拳捣我的左脸部,李某某当时急了,用起钉子的小锤砸了李某X的头一下;7、被害人李某X陈述,看到李某某在后边梯子上修窗户。因为以前的家事吵了起来,正吵时我二嫂王金荣也赶到现场,王金荣说以前打你不亏,我一听急了,我就抬起拳头照王金荣的面部打了一下,这时我二哥用手里的铁锤照我头部砸了两下,当时我的头部就烂了。我二哥又掂起一块砖头照我面部砸了一下,后被我三哥、四哥拉开了;8、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如实供述;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4068.19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经济损失406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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