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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新乡市卫滨区明星轴承电机经销部业主。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经营轴承、电机产品的个体工商户,郭某某自2007年开始在王某某店购买轴承,由于多年业务往来,王某某经常赊销给郭某某,郭某某至2009年元月17日共欠王某某轴承货款x元,郭某某的爱人即郭某某厂里的会计黄某香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郭某某欠王某某轴承款x元,此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郭某涛的爱人所打证明条应视为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王某某据此要求郭某某给付x元货款,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违约并未明确约定,故对王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从王某某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郭某某辩称王某某送的货有假冒产品,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轴承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元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邮寄费44元,均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定案案由错误,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的轴承存在质量不合格,系假冒伪劣产品,上诉人收到货物之后就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依约定我方有权不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收到我的轴承应当支付我货款,上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我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轴承后,由其妻黄某香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上诉人郭某某予以认可,故上诉人郭某某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轴承款。现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所定的案由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因本案系因双方买卖轴承欠货款引发的纠纷,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郭某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郭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王某某原审缴纳的邮寄费44元,由新乡县人民法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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