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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铮,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铮、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经过朋友介绍相识,198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飞。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平淡。被告从2002年开始经常外出很少回家,从2004年开始至今根本不回家,也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称我外出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不是事实,是原告把我从家中赶出来的。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到现在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前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因双方未及时交流与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直至紧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近年来虽关系紧张,但并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其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双方注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克服自身的不足,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李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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