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丰联,崇义县司法局扬眉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男,成年,汉族,崇义县人,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丰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邱某某来到原告处购买工矿机械设备,欠下原告货款x元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清偿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邱某某到原告刘某某在(略)的机械加工店里购买跳汰机、振动筛等工矿机械设备,约定跳汰机每台4380元、振动筛每台6500元,附件:柱子300元,圆标110元,共计x元,并约定一星期后全部付清货款。2008年6月12日,被告邱某某到原告店里提货,由于当时振动机的上层筛皮只做好一半,被告邱某某因急着要走,就对原告刘某某说待过一个星期后领走筛皮并同时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给原告,被告并在货物清单上签名。现因被告未领走筛皮,所以减去筛皮款29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x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算清单原件1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邱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工矿机械设备,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款及时给付货款,拖延货款不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所欠货款应当给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工矿机械设备款共计人民币x元,限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付清给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燕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