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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外逃,后于2010年6月3日被广西省临桂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4日移交洛宁县公安局,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与吴德财、邢朋涛(二人已判决)、李麦富(另案处理),张帮军等人经事先预谋,各自分工后到发恩德公司铁炉坪矿820洞中盗窃铅银矿石3.85吨,在装上车往外运输途中被发恩德公司保安人员发现,王某某等人弃车逃跑。所盗银铅矿石经评估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事先并未和他人预谋,只是酒后被邢鹏涛等人叫去望风的,起作用较小,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与吴德财、邢朋涛(二人已判决)、李麦富(另案处理),张帮军等人经事先预谋,各自分工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吴德财等人到发恩德公司铁炉坪矿820洞中盗窃铅银矿石3.85吨,在装上车往外运输途中被发恩德公司保安人员发现。王某某等人弃车逃跑。所盗银铅矿石被追回。后经评估所盗3.85吨矿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

证实自己当天酒后被邢鹏涛电话叫去参与盗窃矿石,但自己并未进矿洞直接盗窃,只是由邢鹏涛分工后在洞外负责望风。

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证实该公司矿石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和矿石被发现后追回的事实。

证人邢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证实2008年3月25日,经吴某等人共同预谋后,各自分工不同,共同盗窃矿石的事实。

4、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X号和(2008)X号判决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案犯吴德财、邢鹏涛已因盗窃被判刑的事实和被盗矿石的价值应为x元。

5、临桂县公安局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抓获。

6、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

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洛宁县X乡X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朱建韶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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