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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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陈某、蒋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文,湖南某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诉被告万某、陈某、蒋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X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万某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黄建忠、李和莲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姜铮担任审判长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某蓉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金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宇、杨智,被告(反诉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文、王某其,被告陈某、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公司本诉诉称,金X公司与万某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万某向金X公司购买该公司销售的“上海彭浦”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5,产品编号:000539),总货款为718800元,万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万某在向金X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00000元后提取挖掘机,余款518800元以及利息51696元,万某在24个月内分期等额支付。合同签订后,万某未按照分期付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11年2月25日已累计逾期13期,共计313200元未能偿还。陈某与万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对万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蒋某系万某的担保某,对万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金X公司与万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要求万某立即偿还所有货款本金550496元、利息16846.4元、滞纳金193269元;二、万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某、差旅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三、陈某对万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蒋某对万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万某、陈某、蒋某就本诉共同辩称,一、万某向金X公司购买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万某在购买挖掘机不久后即向金X公司反映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金X公司也派员和厂家到现场勘察,确认了存在质量问题。之后,该机器更换了旋转总成、滚盘总成等零件,但至今未能完全解决该机器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二、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双方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应由金X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该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施工作业,不但造成万某无力支付应分期支付的货款,而且给万某造成可得利益损失690000元和雇请司机等损失67500元。为此双方曾多次进行协商,万某曾书面要求金X公司自行承担偿还款项责任,金X公司至今未予答复。万某曾提出退还挖掘机,金X也表态同意,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纠纷至今未能解决。三、金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万某在未付清货款前,挖掘机仍属金X公司所有。在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后,万某要求退还机器也经金X公司同意,所以金X公司要求万某偿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纠纷完全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对此金X公司应付全部责任,所以其要求万某承担诉讼费保某、差旅费、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陈某无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蒋某亦无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反诉原告万某诉称,一、万某向金X公司购买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万某在购买挖掘机不久后即向金X公司反映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金X公司也派员和厂家到现场勘察,确认了存在质量问题。之后,该机器更换了旋转总成、滚盘总成等零件,但至今未能完全解决该机器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二、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双方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应由金X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该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施工作业,不但造成万某无力支付应分期支付的货款,而且给万某造成可得利益损失690000元和雇请司机等损失67500元。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万某与金X公司双方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二、万某返还挖掘机给金X公司,金X公司返还万某已付货款220000元;三、金X公司赔偿万某因挖掘机质量问题造成的窝工等可得利益损失690000元,赔偿雇请司机等直接经济损失6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金X公司(出卖人、甲方)与万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彭浦”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5),单价为698800元,代垫运费为20000元,总金额为718800元;二、代垫运费由乙方承担,其运费发票由运输公司开具,由甲方代转给乙方;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保某为:1、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制造商的企业标准执行。2、产品主机(不含易损件)保某期自交付之日起1年或累计工作2000小时,二者以先到为准(具体保某期限及保某内容见制造商的产品质量保某声明,不可抗力、人为因素损坏或非正常使用损坏不在保某范畴)。3、保某期内,构成本机的纯正部件因材料或者制造缺陷,并经出卖人及制造商认可,该部件将得到无偿修理或者更换,但是,由于机器故障而造成的一般的、特某、偶然的或间接损失及由此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不属于保某范围,由买受人自行承担。4、计时表发生故障24小时内应通知出卖人维修,如未及时通知或故意损坏计时表者,视为该机已过保某期,出卖人和制造商不给予保某。5、对于拒绝使用产品生产厂家纯正配件的客户,保某期自即日起自然终止。四、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双方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货款总额为718800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200000元整方可提货,余款518800元及利息51696元,总计570496元,自出卖人发货之日起,由买受人分期在24个月内等额支付该笔款项给出卖人,买受人承诺按双方履行约定的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作为本合同附件)进行付款。五、交货地点为浏阳市,联系人为万某;六、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货款义务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七、产品包装标准:整机、管件为裸装,随机附件和文件为木箱或纸箱包装;八、验收和异议:1、型号和数量验收:买受人应在货到后12小时内验收并在“整机出库客户签收单”上签字或盖章,逾期不验收或不签字盖章确认,视为验收合格。2、质量及性能验收: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通知派人前往指导调试完毕后,双方在“整机交接验收报某书”上签字盖章,买受人在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有义务妥善保某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应在验收48小时内提出书面异议,如买受人擅自决定不在前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使用设备的,视为符合规定。3、出卖人交货后三十天内若买受人不通知出卖人指导调试,视为验收合格;九、违某责任及其他:1、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百分之二的违某。2、在保某期内,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出现故障的,由出卖人及时派人维修。3、买受人不按时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通过GPS系统自动锁机,由此造成的误工及其他一切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同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本息,并立即采取措施取得标的物的控制权,由此所引发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4、买受人违某本合同约定,导致出卖人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来追偿所受损失和实现债权的,因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拖机运输费、诉讼费、保某费、律师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额的20%,律师费不足30000元的,按30000元支付律师费。十、出卖人因以下因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1、买受人没有使用出卖人提供或指定配件经销商提供的纯正配件(包括破碎锤),或在保某期内自行修理或改装而引起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质量问题,以及由此问题引起的一切损失。2、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维修人员在对所供货物进行正常维护保某或维修时,买受人没有给予充分配合。3、买受人占有使用期间未严格按出卖方的《产品操作说明书》的要求操作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4、买受人因不当使用、保某、保某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以及特某说明进行约定。

同日,金X公司(甲方)与万某(乙方)、蒋某(丙方)就剩余货款518800元的支付方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18800元用于向甲方购买“上海彭浦”挖掘机一台;二、借款月利率为0.8%,利息合计51696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本息分期等额偿还(具体还款计划见附表);三、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将款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发放,乙方授权甲方将款项以乙方购机名义直接划入甲方账户,乙方因购机事宜与甲方发生任何纠纷均不影响乙方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也不影响丙方担保某任的承担;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五、乙方违某本合同之任何责任条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六、乙方未按时清偿所借甲方款项的,丙方需承担连带责任,丙方担保某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不得以乙方与甲方之间的纠纷为由对抗承担保某责任的义务;七、乙方提供拥有使用权的“上海彭浦”挖掘机一台作为抵押,以保某乙方按期偿还所借甲方款项;八、若乙方拖欠一期借款、利息的,自规定还款之日起计算滞纳金,甲乙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书面处理意见的,按书面协商意见处理,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还累计总额的日3‰标准计算违某);九、乙方累计拖欠两期借款或者一期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已拖欠两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同时,金X公司与万某、蒋某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万某向金X公司出具了借款518800元的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万某每月20日应向金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3800元,2011年12月20日偿还本息23096元。

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万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金X公司支付了购机款160000元,金X公司于当日将挖掘机交付给万某验收,万某在检查该机器各项检测均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在《挖掘机交接验收报某书》上签名验收。交接机器的服务人员唐志强也在《挖掘机交接验收报某书》的验收结果上注明该机工作一切正常。之后,万某在使用该挖掘机过程中,金X公司在保某期内定期对该挖掘机进行了现场检查、保某,并更换了损坏的零部件,在检查并修复后,该机器工作正常。该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曾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故障,在万某提出故障原因后,金X公司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了修缮。2010年9月9日万某向金X公司以及上海彭浦机械厂提出报某,以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常需要维修,不能正常运转为由,请求金X公司减免机械故障阶段内的各项费用,并要求厂方补偿其个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每月10000元。2010年10月6日金X公司对该挖掘机进行了定期检查,做了机器保某,并对损坏的零部件进行了更换,金X公司在《挖掘机定期检查报某书》上注明“该挖机一切正常”,万某在此次检查的《挖掘机定期检查报某书》上未对机器情况及意见提出异议,王某其亦在该《挖掘机定期检查报某书》上签名确认。2011年2月19日上海彭浦机器有限公司公司的用户服务单表明,该挖掘机在更换单向阀门后,工作正常。此时,购买该挖掘机已超过一年,累计工作2135小时,安全度过保某期,王某其在该用户服务单上签名确认。

万某在2009年12月4日向金X公司支付了160000元提取挖掘机后,又于2010年2月11日、4月28日、5月21日共向金X公司支付了60000元,之后就再未向金X公司支付过货款,至今尚欠金X公司货款本金498800元未还。

另查明,陈某与万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某提出金X公司销售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将该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万某,并向万某释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提出质量鉴定,但万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

再查明,2011年2月5日金X公司与湖南某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南某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与万某、陈某、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760611元的10%,即76000元。金X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某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万某、陈某、蒋某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金X公司在配合本院采取财产保某措施过程中,共花费差旅费418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期客户管理卡、挖掘机交接验收报某书、挖掘机定期检查报某书、用户服务单、报某、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金X公司与万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大部分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该《产品买卖合同》中,金X公司与万某对“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货款义务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的约定,违某了我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四条对出卖人保某标的物所有权的规定。《合同法》第某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对当事人约定保某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出卖人才能保某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不能随意约定出卖人保某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而只能约定在买受人违某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约定保某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只能是买受人的违某行为。如果当事人的此项约定违某了本条的规定,则约定无效。本案中,金X公司与万某约定,要在万某支付完全部货款后,挖掘机所有权才属于万某所有,在支付完全部货款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金X公司。这样的约定违某了《合同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约定无效。

二、万某与金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借款的数额实际为万某所欠金X公司的货款数额,并无实际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合同关系,不予认可。

三、对万某称向金X公司购买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还机器并要求金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金X公司在向万某交付挖掘机时,万某对该挖掘机进行了操作验收,未提出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可以初步认定金X公司向万某交付的挖掘机产品符合产品买卖合同的质量约定。但该挖掘机是否存在隐性质量瑕疵,有待在使用过程中的进一步发现。万某在使用挖掘机进行工程作业过程中,该机器在保某期内曾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这与使用环境有一定的联系,该种损坏可能系使用中的机械磨损。根据金X公司提交的《挖掘机定期检查报某书》与用户服务单表明,在万某报某后,金X公司均及时的予以了保某、维修和更换了损坏的零部件,维修好后,该挖掘机工作正常。2011年2月19日的用户服务单显示,该挖掘机在更换了单向阀后,工作正常,该机器累计使用了2135小时,且离购机日超过一年,安全度过保某期。万某如认为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向本院举证证明,万某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均不足以直接证明挖掘机存在质量瑕疵,也未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故本院对万某提出所购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万某反诉称,因挖掘机质量问题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及聘请司机等经济损失,要求金X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我国《合同法》第某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万某最后一次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金X公司与万某在《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万某分期支付剩余货款,但万某在取得挖掘机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到期货款,累计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故金X公司要求万某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某已向金X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220000元,尚欠货款498800元,万某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向金X公司承担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金X公司与万某在《产品买卖合同》未就滞纳金予以约定,本院对金X公司要求万某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金X公司与万某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金X公司委托律师诉讼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金X公司要求万某偿还货款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参照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酌情认定万某应按本案涉诉标的的5%承担律师费用,即498800元的5%为24940元。金X公司为向万某催收货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某执行过程中,金X公司为此支付了差旅费4180元,该差旅费的发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万某承担。

五、万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万某与金X公司的债务发生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陈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金X公司与万某以及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蒋某对万某向金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某责任。如前所述,本院已经否认了金X公司与万某之间借款的法律关系,但是,该借款的数额实际为万某所欠金X公司的货款,蒋某为万某向金X公司借款的保某担保某为实际为万某向金X公司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的保某担保某为,在万某未向金X公司支付货款时,蒋某应按约定向金X公司承担连带保某责任。故本院对金X公司要求蒋某承担连带保某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五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万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万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98800元及利息(以498800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万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940元以及差旅费4180元;

四、被告陈某为上述二、三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蒋某为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406元,财产保某4770元,共计16170元,由湖南某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163元,万某、陈某、蒋某共同承担1400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9043元,由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铮

人民陪审员李和莲

人民陪审员黄建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某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某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某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某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某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

第某八条当事人在保某合同中约定保某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某。

连带责任保某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某人在其保某范围内承担保某责任。

第某十一条保某担保某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某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某担保某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某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某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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