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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某乙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乙平;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伙同孙某先后四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四辆。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酌情某轻处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部分犯罪不应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经预谋后,乘坐被告人孙某驾驶的汽车,窜至安徽省六安市X街道小小宾馆西边,将张某乙停放在家门前一辆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220元人民币。

2010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伙同谢明伍(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孙某驾驶的汽车,窜至固始县X镇街道阳光饭店东边,将程某停放在该小区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120元人民币。

201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乘坐被告人孙某驾驶汽车,窜至固始县X区,将许某停放在在该小区前一辆灰色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500元人民币。

2010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乘坐被告人孙某驾驶的汽车,窜至固始县X区,将曹某停放在该小区前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99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孙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孙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讯问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程某、许某、曹某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请求对其酌情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被告人吴某、孙某犯罪的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明

审判员胡素琴

审判员刘康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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