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该车总价值527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系未遂,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郑传英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夜,被告人夏某酒后窜至固始县X路黄河湾酒楼前,将樊某停放在门前一辆灰色豪爵摩托车推走约二十多米时,被失主发现,当场将被告人夏某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7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樊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已构成盗窃罪,但系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郑传英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