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苟某,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丙受丁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随身携带毒品乘车由成都前往西安,欲将毒品交给杨某(另案处理),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X区X路赛高国际X号楼抓获张某丙,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净重121.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好;其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张某丙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本案毒品没有纯度鉴定;张某丙在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后实际未取得任何利益。请求法庭对张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丙按照丁某某(在逃)安排,乘车将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欲将毒品交给杨某(另案处理)。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X路赛高国际X号楼将运输毒品到西安的张某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净重121.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报警登记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1月22日19时许,公安灞桥分局接群众举报,称住西安市X路赛高国际XXXX室一外号“X”的女子有吸、贩冰毒嫌疑。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该女子真名杨某,无正当职业,往来人员复杂。遂成立专案组进行侦查守候。2010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将前来与杨某接头的张某丙在X楼电梯口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冰毒121.6克。
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指认毒品的笔录及照片证明:
抓获张某丙后,从张某丙身上搜出三包冰毒,公安人员当着张某丙的面对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进行称量,冰毒共计毛重126.89克,张某丙对此无异议。
3、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所送检材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净重12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尿检报告证明:张某丙甲基苯丙胺尿检阳性,吸食冰毒。
5、证人杨某证明:她又叫梅子。2010年1月18日下午,她到一叫范某的朋友家里闲聊,临走时范某问她能否联系到冰毒,想买50克冰。她想着能挣些钱,便答应了,并说好每克冰毒460元。她回到住处,便给四川的小波打了电话联系买冰毒。1月20日18时左右,小波给她打电话,说给她准备了约100克毒品,每克360元钱,等她将毒品卖出去后再给钱,并告诉她其弟小斌给她把毒品送到西安。2010年1月22日中午,她接到了斌仔的电话说坐下午1点的长途车来西安。1月23日3时50分许,斌仔给她打电话说已经到楼下了,并问房间号,后来她开门等小斌时被抓获了,小斌上楼时也被抓了,在小斌身上查获了冰毒。
6、辨认笔录证明:杨某从10张某丙片中辨认出X号丁某某就是给其卖毒品的人。
7、户籍证明: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四川省人。
8、威远县公安局出具材料证明:经多次抓捕丁某某未果。
9、通话记录证明:张某丙所持的x手机2010年1月22日至1月23日由成都漫游至西安。
10、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年满18周岁,符合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物证毒品的照片,经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辨认,没有异议。
1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他带的冰毒准备卖给住在赛高国际的梅子,冰毒是他表哥丁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的。丁某某告诉他说毒品是每克280元买的,他出资6000元,其余钱是丁某某出的,买了120克冰毒。以每克360元卖给梅子,每克挣80元,挣的钱他和丁某某谈好了一人一半。2010年1月22日中午1时许,他在成都市北门汽车站坐上了开往西安的长途汽车,上车后他给梅子打电话,告诉她已出发了。梅子让到赛高国际给她打电话。1月23日4时左右他到梅子住的楼下,给梅子打了电话,梅子让他到XXXX房间,他刚到就被抓了。2009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还是在赛高国际他给梅子送了约40克冰毒,还是坐成都到西安的长途车来的,他表哥丁某某给他了10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毒品仍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某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1.6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张某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没有纯度鉴定之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以查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且张某丙所犯罪行尚没有达到必须做定量分析的程度,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张某丙认罪态度好、其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张某丙在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后实际未取得任何利益之意见,经查属实,对张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张某丙手机一部、人民币一千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全谋
代理审判员姚斌
人民陪审员孙丽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