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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茅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茅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茅某某至上海市X路X号宿舍处,以钻空调洞的方式入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母某某人民币2,040元,以及衣物、电热毯、鞋子、包等财物。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80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23时许,因随身携带的涉案赃物被被害人母某某认出,遂被母某某抓获并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茅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茅某某接电话通知,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款、赃物并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母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茅某某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被告人茅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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