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拜某某,男,1991年出生,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拜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甲、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牛某甲、拜某某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温县抢夺,22时许,二被告人在温县X路物资局东5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牛某乙放在前车篓内的挎包抢走,包内有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及16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
201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拜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在温县X街北段张记拉面馆门前将步行的秦某某挂在右胳膊上挎包抢走。包内有天语D171型手机一部及7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0元。
被告人拜某某于2010年9月5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所抢两部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甲、拜某某及其亲属主动退出赃款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乙、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领取退款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拜某某趁人不备,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主动退赃,被告人拜某某还能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