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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民,被上诉人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对刘某杰开除公职和团籍的批复》复印件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关于对原三0三站职工刘某杰开除公职的复查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在1977年7月已被开除公职和团籍。该报告的意见认为刘某杰的问题不属于冤假错案。根据有关文件精神,鉴于原告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犯的错误,待其对错误有了深刻认识之后,再按照给出路的政策考虑给复职的问题等。该报告无法认定原告的职务已经恢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网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网通公司自1977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20元、为其缴纳社会统筹费用。

被上诉人网通公司辩称,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与上诉人刘某某自建并无劳动关系,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关于对原三0三站职工刘某杰开除公职的复查报告》系河南省邮电管理局人教处、河南省邮电管理局办公室、河南省长途电信线务局、郑州市电信局联合复查工作组对于刘某某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后作出的复查报告。联合复查工作组的意见是鉴于刘某某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犯的错误,待其对错误有了深刻认识之后,再按照给出路的政策考虑给复职。刘某某所在单位是否据此给其复职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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