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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趁无人之机盗伐已经被付庄村X村民张×以1200元钱买走的付庄村X组至小张庄组北边水沟边的6棵杨某(所有权为代寨组),盗伐后,被告人杨某某销赃得款3600元。被告人杨某某盗伐的林木经鉴定材积为4.x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代×某、张×、詹××、代××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伐他人树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伐林木的数量,因代建明报案称是6棵树,现场勘查和鉴定结论的树木数量也为6棵树,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盗伐的树木数量为6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杨某某盗伐树木数量为9棵树的指控,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两次因违法犯罪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熠

代理审判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闵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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