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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杨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11年3月(农历)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向原告吴某的儿子吴某刚打听是否有旧房某售。吴某刚则表示原告吴某有旧房某售,价钱需要与原告吴某商量。被告杨某在未征得原告吴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4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将原告吴某的旧房某除运走。事后原告吴某多次找被告杨某联系处理此事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吴某的财产损共计10000.00元(房某8000元,交通费430.00元,伙食费670.00元、误工费680.00元、其他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又名杨X)从事旧木房某购及拆除生意。2011年4月,被告杨某从朋友处得知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有一栋旧房某要出售,便前往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找到原告吴某的儿子吴某刚,询问其是否有旧房某售。吴某刚则表示原告吴某所有的旧房某出售,价格需征求原告吴某的意见。当月26日,被告杨某在未经原告吴某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带领三名工人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将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属于原告吴某所有的X排X间5柱木房(建于1962年)拆除运走,后以16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的一户人家。原告吴某在得知自己的房某被被告杨某拆除后,曾多次找被告杨某协商处理此事,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吴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吴某建于1962年,现已被拆除的X排X间5柱木房某值估算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在庭审中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吴某在庭审中陈述,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吴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姓名为“杨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杨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通牙集建(1993)字第X号]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杨某拆走的房某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吴某;

4、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案情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杨某在未取得原告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吴某的旧房某拆除的事实;

5、权利告知书原件1份,证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通知原告吴某房某被拆一案已经派出所调查清楚,告知其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6、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吴某被拆房某价值为5000.00元的事实;

7、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吴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某、破坏。被告杨某未经原告吴某同意,私自将原告吴某所有的房某拆除并出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吴某的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告杨某出售房某的旧材料得款1680.00元,但鉴于该房某现已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及进行评估,且房某所具有的价值还包括原材料及人工劳动等,其价值远远大于出售的旧材料的价值,因此本院对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农村类似旧木房某交的证明该房某价值为5000.00元的书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吴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吴某的交通费430.00元,伙食670.00元、误工费680.00元、其他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的财产损失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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