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19日进行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落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5月17日生一男孩雷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男孩雷某由原告雷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雷某全部承担,被告张某对孩子可行使探视权;
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雷某所有,
原告雷某付给被告张某经济帮助款x元;
夫妻共同债权张某所借1000元由被告张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