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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俞某盗窃他人电瓶车一辆,价值265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俞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俞某窜至固始县城关中医院内,乘无人之机,将该医院医师马某停放在院内一辆“新日”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56元人民币。后马某发现被告人俞某所骑三轮车上有被盗电瓶车车锁,将其抓获,电瓶车追退,返还被害人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俞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讯问笔录、被害人马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俞某犯罪的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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