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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05‰,由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其配套设施做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07年3月30日到期,利息清至2006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息,为此我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归还我社本金x元及利息;2、对被告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3、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申请书复印件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份;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4、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1份;5、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6、身份证复印件1份;7、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8、公证书复印件1份;9、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10、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11、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1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借款抵押情况。

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X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30日,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以生产流资(换据)为由,由其该厂两口卤井及配套设施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月利率7.905‰,期限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3.952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天履行了合同,借给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x元。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现已付息至2006年6月20日。2009年4月13日,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对抵押的财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款x元,而被告借款后,未遵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将两口卤井及配套设施作为抵押物,并经双方办理了抵押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6年6月21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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