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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及被告人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9时许,在南阳南纺集团东厂细纱车间,被告人肖某乙因工作琐事与同在该车间上班的闫X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肖某乙将闫XX的左耳咬伤。经鉴定,闫XX的左耳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诉请被告人肖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9时许,在南阳南纺集团东厂细纱车间,被告人肖某乙因工作琐事与同在该车间上班的闫X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双方在互相撕抓中,肖某乙将闫XX的左耳咬伤,经鉴定,闫XX的左耳损伤构成轻伤。闫XX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5049.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董XX、樊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闫XX与肖某乙在上班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肖某乙将闫XX的左耳咬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闫XX的医疗费5049.51元;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自己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住院14天,计款515元;护理1人,计款515元,生活营养费280元,各项共计6360元。闫XX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肖某乙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乙赔偿闫XX医疗费等项损失636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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