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男,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戊,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赵某因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开办的偃师市科技玻璃原料厂已于2009年9月12日登记注销,田海强于2009年9月21日租用原厂重新开办注册了偃师市X镇兴业玻璃原料厂。2009年12月9日原告孙某甲之夫,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之父孙某超死亡于偃师市X镇兴业玻璃原料厂,现四原告起诉赵某、孙某戊显属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上诉人赵某开办的原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因经营不善,无力再开办下去,将该厂于2009年9月12日登记注销。之后,将该厂机器设备作价卖给了田海强,田海强又设立偃师市X镇兴业玻璃原料厂,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根本不属租用该厂,故原审法院认定租用的定论毫无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审理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与赵某赔偿纠纷一案,田海强于2009年9月21日注册了偃师市X镇兴业玻璃原料厂,孙某超于2009年12月9日死亡于偃师市X镇兴业玻璃原料厂,故原审认定四原告起诉赵某、孙某戊属主体错误并无不当。至于赵某与田海强之间是租用还是转卖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如有纠纷,应依据具体情况来认定,原审认定为租用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