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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又名刘××,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刘××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双喜、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正阳县城汽车站附近遭到被害人刘××等人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手机丢失,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正阳县城东关红绿灯北侧“红豆发社”门前再次与被害人刘××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刘××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手机是他们抢走的,是谁抢走的记不清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案发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对受害人的加害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正阳县城汽车站附近遭到被害人刘××等人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手机丢失,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正阳县城东关红绿灯北侧“红豆发社”门前再次与被害人刘××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刘××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受伤后原告人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入驻马店159医院住院36天,共花医药费x元。被害人刘××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后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庭审后双方对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12月16日22时他到公安局来投案自首,当天下午3点多钟,他在正阳县车站送朋友,朋友刚坐车走,突然过去三个男的,不由分说见面就打他,把他的头打破了,把手机也打掉地上了,那三个人打了他后,把他的手机也捡走了,然后他坐出租车到东关医院看伤,路过红豆发社时他看见刚才打他的那几个人在发社门口,他本想下车去要回手机,但害怕再挨打,就让司机拉他返回往西,想找几个朋友一块去要手机,走到皮件厂附近碰见“三哥”,他将被打的事给三哥说了,三哥问他想怎么办,他让三哥找人和他一块去要手机,三哥让他先走,他坐出租车在林业局门口等,一会三哥带着几个人坐出租车也过去了,他看见三哥带的人手里掂的有钢管和刀,他们一起五六个人就一块到“红豆发社”门口,他问那个拿他手机的人要手机,对方骂他:“你想找死,还敢要你的手机。”对方和他的朋友就要打他,他突然从他的朋友手中抢下一把刀,朝对方头上砍了一刀,那人被砍倒在地上,他赶紧扔下手里的刀和朋友一块从东关红绿灯往西跑了。他不认识被砍的人,之前就是这个人带头打的他,这人瘦瘦的、上身穿一身休闲褂子,他砍人用的刀有一米多长,四五公分宽、铁把,他不知道对方为什么在车站打他,他砍人时身穿一身黑色运动休闲服,他不知道“三哥”的名字,三哥以前好上他的领点酒吧玩,是哪里的人他不知道,三哥带去的人他也不认识,他和三哥等人一块去要手机时三哥带的人有的掂钢管,有的掂刀,他没有掂东西,同去的人之所以掂的有钢管和刀是因为他告诉这些人对方手里有东西,所以这些人拿东西防备对方。

2、被害人刘××陈述,2008年12月16日下午,他在县东关“红豆发社”门口被一个叫园园的砍伤了,一共砍他一刀,砍到他头上了,是从背后砍的,园园砍他的原因是,以前他和他朋友常胜利到“领点”酒吧去玩,园园当时是那酒吧的保安,园园要用电棒捣他和常胜利,正好12月16日那天,他和王振在正阳县车站碰到园园和闫来安拉拉扯扯,也不知道干啥,他就到园园跟前打园园,王振也打了,把园园的手机也打掉了,因为园园当时想打电话叫人,他把园园的手机捡起来递给闫来安了,而且交待来安把手机交给园园,打过架之后,他和王振、张留根就坐面的到东关红豆发社了,他听见园园喊叫着要打死他,他给马亚军打电话让喊两个人帮他,马亚军说他和园园的老板王学中在一起,没多长时间,马亚军和王学中一起到红豆发社,他和马亚军、王学中三个人正在说话,园园从南边跑过来把他砍倒了,当时王振在场。在车站打园园时有闫来安、王振、张留根在场,他被砍时张磊王振等人在场,他伤在头部,他被砍时没看见对方,事后王振告诉他是那个被打的园园砍的,他能从照片中认出园园。

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阮店的“大头”(即刘××)在东关“红豆发社”门口被人砍了,砍人的人黑胖黑胖的,手里拿一把又长又宽的大砍刀,砍在头上了,当时他和朋友王付林在红豆发社洗头,人多他在外面等,看到“大头”和六七个他不认识的人在谈事,他打完电话突然听到有人在喊“大头”哥,他转身一看,看到“大头”在地上躺着,头上在流血,有七八个人掂着刀往南跑了,这时他和大头的几个伙计就赶紧把大头往医院送,他就打110报案了。他不认识砍人的人,对方黑胖,跑时手里拿个大砍刀,刀上还有血,大头头上就挨了一刀,估计是那个人砍的,当时一起去砍人的一共有七八个人,就那个人砍了大头一刀,他不清楚那些人为什么砍大头,当时在场的还有大头的几个朋友,还有“领点”酒吧的老板王学中,后来听说就是王学中“领点”酒吧的人砍的大头。

4、证人王××、于×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朱××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下午,他在东关岗楼值勤,下午3、4点钟时,他在“绿港超市”南指挥交通,这时自东往西过来一辆闯红灯的红色出租车,他将它拦住了,发现坐在副驾驶的男子头上有血,那名男子胖胖的,他见那人受伤了,就把那辆车放行了,车就往西了,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从西边过来两辆红色出租车,下来六七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掂把长砍刀,其他人掂的是钢管,从西边斜着往北跑,过了一会,就见北面“红豆发社”门口围了一堆人,一名男子在地下躺着,地上一滩血,后来一辆白色昌河车把那人送东关医院了。

6、证人邱××证实的内容与陈××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了案发的过程及砍人的人的体貌特征及作案时使用的刀的情况。

7、证人周××证实,2008年12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关门走的,后来听说在她门诊部门口一名男子被砍伤了,她走时,见张磊的车在对面的路边。

8、证人王××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他在门市部看见皮肤病专科门口有十余人在那说话,突然从他门口南边跑来几个人,一个拿刀男青年在前边,冲到皮肤病专科门口对一个人头上就是一刀,砍后那几个人就往南跑,他出门看见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地上淌一片血,那个人的朋友用车把人拉走了,公安局的人来把现场处置后人就散开了。当时就一个人掂刀,刀是一米长左右的自制的关公刀,和掂刀的人一起的有好几个人,掂的有棍之类的工具,掂刀的人是个男青年。

9、证人王××证实,2008年12月16日下午,他和马亚军在一块,当时马亚军接到刘大头的电话,听马亚军说刘大头刚才把他“领点”酒吧以前的一个保安打了一顿,想让马亚军到东关“红豆发社”接他,马亚军电话里告诉刘大头他正好和我在一块,大家在一块说说算了,他和马亚军刚一到“红豆发社”门口,就看见刘大头已倒在地上,头上被打的流血了,有人把刘大头送医院了,事后,他得知是“领点”酒吧以前的保安李某某被刘大头等人打伤后才用刀砍刘大头的,李某某告诉他这事时,他就劝李某某投案自首了。

10、证人张××证实,其丈夫刘××被打伤后的伤情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被害人刘××、证人邱××辨认出李某某就是用刀砍伤被害人刘××的犯罪嫌疑人。

12、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公(正)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头部损伤系锐器所致,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右颞顶叶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13、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正)公(法)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14、驻马店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害人刘××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申请书在卷佐证。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7月1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前科证明证实李某某无前科。

17、李某某的投案自首书和悔过书在卷佐证。

18、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刘x、王x证实李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

19、新阮店派出所证明证实闫来安、马亚军、张留根不在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遭被害人刘××等人殴打后,不采用正当法律途径解决,而持刀故意将他人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的家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陈全国

审判员李某东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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