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花园酒店)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和2010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银姣、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酒店于2004年10月招用的员工,自2010年4月终止劳动关系,在我公司招用被告时,就向其发放了《员工手册》,明确了我公司与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按照《员工手册》明确的工作岗位和薪金等级为其发放劳动报酬。2008年至2009年3日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之间的工资为每月2400元,2010年4月被告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我公司为被告补交2004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x元。我公司认为:一、按照法律规定,争议双方是企业或劳动者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二是假使我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对于超过60天仲裁期限和一年仲裁时效的部分也不应予以保护。三、我公司在招用被告时,又向其发放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实际上是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我公司因未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同时,仲裁裁决按每月2400元计算也确有错误,故请求:①依法判决我公司不应为被告补缴2004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②依法判决我公司不应为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x元。
被告辩称:1、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等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纳三金是其法定义务,答辩人追缴养老保险金不受时间限制。3、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被答辩人不能举证答辩人参加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原告长城花园酒店员工。2004年10月到长城花园酒店工作,2008年2月到2008年8月工资每月2300元,2008年9月到2010年4月每月工资2400元。2010年5月张某某离开长城花园酒店。张某某在长城花园酒店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长城花园酒店也未为张某某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15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04年10月到酒店工作至2010年4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二、被申请人在上款期限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0月到长城花园酒店工作,作为用工单位的长城花园酒店应当为张某某办理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同时,因长城花园酒店未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张某某从2008年2月至张某某离开酒店期间的二倍工资,张某某2008年2月到2008年8月的月工资为2300元,2008年9月到2010年4月的月工资为2400元,平均工资为2350元,原告长城花园酒店应支付张某某二倍工资为x元(2350元×27个月)。原告长城花园酒店请求不应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支付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04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同时支付张某某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
二、驳回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