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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孟某、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王某乙民),男,1954年10月26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女,1957年8月10日出某,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84年6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秦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1973年9月2日出某。

被告徐某,女,1975年9月14日出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孟某、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查封了被告徐某位于商丘市X区X路北商运集团家属院第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房产(2007字第(略)号)一套,又因二被告提出某辖权异议,该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等待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乙东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孟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各占50%产权,各50%分成。在车辆营运期间,由原告跟车。2010年1月22日,上述车辆行驶至睢县时,原告从车上摔下,头部着地,当场昏迷,伴双耳流血不止。原告先后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豫东监狱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治疗。终因医疗费用太高,家庭经济严重困难,原告现在不得不回家静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事发后,被告孟某作为合伙人,拒不履行赔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伤是与司机发生口角,原告打开车门要下车,司机刹车将其摔下,原告自身有明显过错。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其放弃的部分无权向二被告主张。二被告已借给原告医疗费x元,二被告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也不适用公平原则。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否适当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协议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伙车辆经营期间发生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经济损失有依据;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9天,花费医疗费x元;3、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4人昼夜轮流陪护;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二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为1000元;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某通费1460元;6、商丘市X区古城办事处肖水口居委会和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某的证明,商丘市X村委会和商丘市X乡民政所的证明,原告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商丘市X区古城办事处肖水口居委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证据2票据与清单数额不一致;证据3的护理人员只需1-2人,多则不符合规定;证据4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不认可内容,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的交通费票据只有560元;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卷宗,以此证明司机与原告达成协议,也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x元;2、胡××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人陈述不真实,原告总共损失x元,而王某乙东只赔偿了x元,被告是司机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证据2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全部证据和二被告的证据1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二被告的证据2的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孟某合伙购买了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各占50%产权,约定各50%分成。原告跟车经营的2010年1月22日,雇用的司机王某乙东驾驶此车与原告一起从睢县去柘城县拉货,在行驶途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车辆行驶至睢县X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称要下车并打开车门,王某乙东见状赶紧刹车,致使原告坠车受伤。经鉴定,原告的脑挫伤出某神经系统症状和颅内出某,构成重伤。原告与王某乙东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达成协议,王某乙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乙东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7月20日,分别在睢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豫东监狱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9天(住院期间需2人轮流持续陪护),共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6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需在适当时机行颅骨修补术,后期医疗费用约x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出某通费560元。原告及其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商丘市X区古城办事处肖水口居委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某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原告与被告孟某合伙购买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即二人系个人合伙,雇员王某乙东驾驶此车与原告一起从睢县去柘城县拉货系合伙经营活动,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孟某是合伙经营活动的受益人,原告的实际损失巨大且系在合伙经营活动中造成的,王某乙东赔偿的数额又过低,故本院酌定被告孟某补偿原告x元。作为被告孟某之妻的被告徐某依法应当与被告孟某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免收3580元,实收357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1570元,被告孟某、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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