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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诉财保蝶山支公司、珍宝巴士公司、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蝶山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宁,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巴士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钟某诉财保蝶山支公司、珍宝巴士公司、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斌、被告财保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宁、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11时,原告驾驶“南鹰”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梧州市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大同路口公交车站时与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司机王某乙驾驶的桂x大客车发生随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的(梧公交万认字[2011]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钟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中度颅脑外伤:①多发脑挫裂伤②左颞叶、右额叶脑出血③左颞顶部少量硬膜外血肿④头面部皮肤挫伤⑤颅底骨折;2、口腔挫裂伤;3、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病情相对平稳后出院。2011年6月7日至25日,原告住院行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治疗。2011年10月27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桂x车所有人为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在被告财保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财保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财保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医疗费x.82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护理费5800元,营某4000元,误某x.5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合计x.32元;2、被告王某乙、珍宝巴士公司对被告财保蝶山支公司的赔偿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钟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照片两张。拟证实2011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出要求复核的事实;3、珍宝巴士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实桂x大客车所有人为珍宝巴士公司,并在财保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4、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梧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护理天数,需要营某支出,需护理及护理天数;5、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梧州市定点医院机构参保人员住院收据、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和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收据。拟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伤情及住院天数38天,统筹支出不列入本次事故要求赔偿的金额;6、梧州市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表,拟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伤情及住院天数20天;7、支付护理费收条五张和护理人黄荣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支出的护理费;8、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误某损失;9、钟某和儿子钟某昊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10、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11、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财保蝶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桂x号大客车买有交强险,我公司是保险人。我公司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才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理赔责任应依照《交强险条例》及《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的我公司可以赔偿。

被告财保蝶山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报案登记,拟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处理结果。

被告珍宝巴士公司辩称,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及公司的驾驶员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是无理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及公司的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1时,原告驾驶“南鹰”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梧州市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大同路口公交车站时与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司机王某乙驾驶的桂x客车发生随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29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的梧公交万认字[2011]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南鹰”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乙驾驶桂x大客车在公交车站正常停车落乘客对造成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钟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钟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梧公交万认字[2011]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向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4月20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万秀区大队作出的梧公交万认字[2011]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中度颅脑外伤:①多发脑挫裂伤②左颞叶、右额叶脑出血③左颞顶部少量硬膜外血肿④头面部皮肤挫伤⑤颅底骨折;2、口腔挫裂伤;3、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病情相对平稳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某,定期复查;2、3个月后回院复诊、颅骨修补,如有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证明继续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24小时陪护。2011年6月7日至25日,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进行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手术治疗。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注意休息、营某支持;3、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24小时陪护。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及住院所支付的费用合计为x.82元,其中2011年3月29日、4月18日三笔门诊收费共367.01元,无门诊治疗记录,被告方不予认可。2011年10月27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1、原告提供2011年3月30日梧州市中医院的门诊收据,支付金额20元,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梧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簿启用时间是1999年9月14日,截止时间是2007年4月15日,无本次门诊治疗记录。2、2011年8月1日,梧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0天,但原告无法提供就诊检查及治疗记录。3、原告与其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钟某昊。4、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原告在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876元,2011年3月至9月,原告在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656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病休期间月平均工资减少1220元。5、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E,该证有效期为1996年5月8日至2002年5月8日。6、属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所有的桂x客车在被告财保蝶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南鹰”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某乙驾驶桂x大客车在公交车站正常停车落乘客对造成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钟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钟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万秀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钟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住院两次共58天。住院期间及门诊的医疗费共x.81元,有原告提供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及相关治疗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30日在梧州中医院门诊收费20元和2011年3月29日、4月18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费387.01元,无门诊治疗记录,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设护理人员一名,住院期间及住院出院后康复期全休共三个月,并且需要增加强营某。由此可见,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治疗结束后仍须一定的康复期,且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原告误某损失持续到2011年9月,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申请伤残鉴定,没有贻误某故意拖延时间。2011年10月27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20(年)×0.1(系数)=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8天=2320元;营某20元/天×148天=296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58天=3522.75元;误某为1220元/30天×249天=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虽提供有相关伤残鉴定报告,但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所导致,而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该项实际支出,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起诉前自行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仅对伤残程度和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涉及原告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丧失10%的劳动能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是被告珍宝巴士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执行公司任务,因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承担。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属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合以上本院认定原告所获的赔偿总金额为x.5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因此被告珍宝巴士公司不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钟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x.56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117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笙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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