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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男,35岁。

被告张某某,女,34岁。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迎昕和人民陪审员王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1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4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覃某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并且被告婚后长期外出不回家,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原告曾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不仅没有改正,而且还恶语相向,非打即闹,因此两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在两人因关系不好而长期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要求抚养双方的婚生女覃某星。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1年12月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湘阳婚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关门岩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婚后生育子女情况、两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以及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的相关事实。

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有关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2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农历8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覃某星;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两人的夫妻感情不好;2007年5月,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2009年2月23日,原告覃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在两人已分居三年多时间;2010年3月3日,原告覃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张某某进行了公告传唤,但被告却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虽属自主婚姻,但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且被告张某某婚后长期外出,两人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从2007年5月离家出走后,两人因关系不好一直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特别是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多年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因此双方的婚生女孩随原告居住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离婚后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覃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及离婚后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孩覃某星(2002年农历8月8日出生),由原告覃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张某某对覃某星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屈迎昕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义务、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书。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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