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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49岁。

原告王某甲,男,24岁。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56岁。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57岁。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47岁。

原告彭某某、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两原告于2010年4月9日以被告陈某下落不明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9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0年10月2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海、刘朝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王某甲共同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因投资短缺资金向王某辉借款x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王某辉借款x元,共计x元。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2009年6月18日王某辉病逝,此后,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彭某某、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原告系合法原告身份的事实;

2、王某辉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辉于2009年6月18日病故的事实;

3、被告陈某给王某辉出具的借据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彭某某、王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向王某辉借款x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陈某再次向王某辉借款x元,共计x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2009年6月18日王某辉病逝,此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且现已离家出走。原告彭某某、王某甲遂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系王某辉妻子;原告王某甲系王某辉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王某辉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陈某出具的两份借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两原告作为王某辉的合法继承人,在王某辉病故后,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该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彭某某、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0.42%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50元,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秦忠

人民陪审员王某海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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