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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7日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7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刘某利用在开封市永煤集团化工容器车间建筑工地干活的机会,商议伺机盗窃厂内物品。二人先将工地上的钢板和钢制空气管道一截藏起来,然后找时机运出厂外。2011年9月8日凌晨,二被告人趁工地看门人不在,将退火炉车间钢板12块和钢制空气管道一截运出厂外。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将二人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堵伟的报案和陈述,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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