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强迫卖淫、非法拘禁,张某乙强迫卖淫,高某介绍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李某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强迫卖淫、非法拘禁,被告人张某乙强迫卖淫,被告人高某介绍卖淫一案,由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及张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将被害人聂XX、徐一X、徐二X、胡XX四人哄骗至安徽省凤台县张某甲的家中,二被告人采取殴打、威某、看管的手段逼迫四名被害人到外地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5月17日,二被告人将四名被害人强行带至开封,经被告人高某介绍在开封市X路的“西环足疗”店内,四名被害人被迫从事卖淫活动,5月19日,四被害人趁机逃出并报案。

2006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孙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凤台县X乡一空房内,对与孙某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崔XX、姬某进行非法拘禁,并对二被害人殴打。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三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及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并进行殴打的行为亦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处以从属地位和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在足疗店,四被害人中只有两人各卖淫一次,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强迫多人卖淫的情形。案发后,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建议考虑其系初犯、偶犯,从轻在五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分别将被害人聂XX、徐一X、徐二X、胡XX四人骗至安徽省凤台县张某甲的家中,二被告人采取殴打、威某等手段逼迫四名被害人到外地卖淫。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将四名被害人强行带至开封,经被告人高某介绍,次日,在开封市X路的西环足疗店内四名被害人被迫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5月19日下午,四名被害人趁无人看管之际逃出并报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明经预谋诱骗并强迫四名被害人卖淫的事实;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其根据亲戚张某甲的要求,介绍张某甲与杜金钟联系,四名被害人卖淫的情况;被害人聂XX、徐一X、徐二X、胡XX的陈述,证明被欺骗、强迫卖淫的事实;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四被害人被带到足疗店卖淫后四被害人趁机逃脱报警的情况;证人童XX证言,证明四被害人在足疗店内卖淫的情况;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在被告人临时租房处将三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夏天,安徽省凤台县X乡农民崔XX(女)因劝其女同学蒋XX和孙某(另案处理)分手,引起孙某的不满,后崔XX借用被害人姬某的手机和孙某通电话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导致积怨。2006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孙某带领孟某某(在逃)等人将崔XX带至安徽省凤台县聚良浴池一房间内,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孙某、孙某(另案处理)、孟某某等人对崔XX进行殴打,孙某用剪刀将崔XX的头发和眉毛剪掉。后孙某让崔XX将姬某约出,将姬某、崔XX挟持到凤台县X乡万人大礼堂旁的空屋内,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孙某、孙某等人用木棍对被害人姬某、崔XX进行殴打。后孙某以为此事找人、租车花费为由带姬某回家拿钱,张某甲等人带着崔XX回聚良浴池,孙某等人带姬某要钱未遂返回聚良浴池,当晚崔XX在聚良浴池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其参与非法拘禁并殴打二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崔XX、姬某陈述,证明各自被张某甲等人拘禁并殴打的事实;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自己组织张某甲等多人对二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的情况;证人窦XX、孙X等人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参与对二被害人殴打的情况;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害人的伤情检查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指认张某甲参与了拘禁并对其殴打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采用暴力、威某手段强迫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高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不属于强迫多人卖淫的情形,建议在5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张某乙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高某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人民陪审员刘兴

人民陪审员徐永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