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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省繁昌县膨润土二厂诉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省繁昌县膨润土二厂,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X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繁昌县膨润土二厂诉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繁昌县膨润土二厂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繁昌县膨润土二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从事膨润土加工与球铁铸造业,因被告生产球铁铸造需要膨润土,2009年,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常年提供膨润土。2010年10月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总计价款为x元膨润土给被告,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并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2011年2月21日,原告又按被告要求提供膨润土12吨,价款2760元,被告仍然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材料款,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出具的欠条、出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膨润土材料款x元的事实。

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某乙、股东是赵某乙、徐永生。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安徽省繁昌县膨润土二厂所举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省繁昌县膨润土二厂形成供需关系,由原告安徽省繁昌县膨润土二厂向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供应膨润土,至2010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计价款为x元的膨润土,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该笔材料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繁昌膨土二厂人民币壹万壹仟零柒拾元整¥x.00元,事由材料款(发票已收),具条人赵某乙2010年10月6日。2011年2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12吨膨润土,单价为每吨230元,总计价款为276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给付该笔材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其生产所需膨润土后,被告理应按时向其支付材料款,但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而拖欠原告的材料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债务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依据交易习惯来确定,2010年10月6日的货款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2011年2月21日的货款利息从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安徽省繁昌县膨润土二厂货款x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货款利息从2010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第二笔货款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泾县永生球铁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明玉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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