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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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2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扬、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7年2月6日。2010年11月,被告从某流动送货车处购得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电器插座,2011年3月1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蒲河分局从被告处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电器插座56个,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蒲河分局对被告作出警告处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从流动送货车购得标有“公牛”注册商标的电器插座,买入价格均是正品价格;被告并不具备分辨真伪的能力,从商品的外观上,被告也认为其购买并销售的插座与正品并无差别,被告销售的即为原告生产的正品,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进货后,被告便回老家探亲,并未销售,因此,即便该批电器插座是假冒“公牛”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也并未获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无相应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7年2月6日。2010年11月,被告从某流动送货车处购得标有“公牛”注册商标电器插座,后因回家探亲,并未销售。2011年3月1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蒲河分局对被告进行查处,对被告作出警告处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进货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对此,原告指出被告已经因为销售侵权产品而受到行政处罚,足以证明被告确已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承认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但对于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应就双方争议之事实,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则至少应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对其主张的“公牛”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原告提供了“公牛”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涉诉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甚至无法说清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差异。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释明其应该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并要求其10日内向法庭补充证据,但至判决之日,原告仍未能提供。因此,本庭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有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徐扬

审判员曾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淋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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