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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大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14时,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工路XKV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阳市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被告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另查,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7904.9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350元、火车票326元,以上费用合计x.93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的证据和事故清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对原告进行全额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宋某某醉酒驾车肇事,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依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梅先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4时,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东工路x号线杆处,与原告田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造成原告田某、李梅先(另案处理)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以下简称安阳交警一大队)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梅先无责任。豫x别克轿车的所有人为宋某某,该车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其中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住院期间的费用为医疗费7158.93元。另外,原告田某请求2011年2月28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门诊治疗费8元,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费660元,2011年4月8日田某静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手术费和检查费共计48元。原告田某系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起重机司机,原告田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刘某护理,刘某工作于安阳市达亿商贸有限公司,月工资19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800元。另外,原告请求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再查明,2011年3月3日,豫x小型客车的施救费为350元。2011年3月9日,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安华损字(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长安x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另扣残值100元。

以上事实,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为:1、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法医鉴定书;3、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4、安阳市一五一医院门诊票据;5、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票据;6、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7、交通费票据72张;8、工资证明;9、刘某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10、特种作业资格证;11、火车票;12、车辆施救费票据;13、安华损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费票据;14、豫x机动车行使证及副页。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田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在安阳市X路行驶时碰撞,造成原告田某、李梅先(另案处理)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交警一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系醉酒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驾车未靠右行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梅先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宋某某虽系醉酒驾车,但醉酒驾驶并非交强险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田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田某住院26天,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7158.93元,安阳市一五一医院治疗费8元及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费66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田某静的手术费、检查费48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应当为780元(26天×30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请求营养费1000元,于情于理,予以支持。原告系起重机司机,具有起重机械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请求误工费按照每月5600元计算,但因提供的工资标准形式不合法,且也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因车祸造成肋骨骨折并构成轻伤,出院医嘱应卧床休息,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183元(x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婿刘某,工作于安阳市达亿商贸有限公司,月工资19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用3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72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326元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豫x车辆定损维修费用x元,施救费3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93元(医疗费7826.93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7183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车损x元)。因车损x元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8500由原告和被告宋某某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负担。本院酌定原告田某和被告宋某某按照三七比例分担,即被告宋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车损5950元(8500元×70%),原告田某自行负担25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医疗费78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183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和车损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3元;

二、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车损595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93元,由原告田某负担474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燕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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