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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

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在辉县市“XXXX”歌吧唱歌、喝酒后,因要求杨XX免除房间费未得到同意而对杨XX不满,在“XXXX”歌吧门口,龙某某等人对杨XX及潘XX侮辱谩骂,龙某某等人将杨XX的头部面部打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杨XX陈述;3、证人潘XX等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在辉县市“XXXX”歌吧唱歌、喝酒后,因要求歌吧负责人杨XX免除房间费未得到同意而对杨XX不满,龙某某的同伴付清当晚消费费用后,龙某某等人在“XXXX”歌吧门口对杨XX及其丈夫潘XX侮辱谩骂,并将杨XX的头部面部打伤,致使杨XX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内直肌挫伤。杨XX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龙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辉县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XX的损伤属轻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1)证人任XX证言,当晚有个年轻人结帐时吵着让前台免房间费,杨XX没答应就被那几个人朝脸部、头部殴打。(2)证人邢XX证言,当晚在歌吧内巡视时看到龙某和杨XX因房间费在扯皮,后听到门口有打骂声,到那看见龙某对杨XX头上、身上乱打。(3)证人冯XX证言,当晚其在歌吧前台工作时看到龙某和老板娘杨XX因结房间费问题发生吵骂,其赶紧去叫老板潘XX,回来时听见门口有打闹声。(4)证人潘XX,当晚龙某某因让其妻杨XX免房间费而发生吵骂,龙某某用拳头照杨XX头部捣了一下。3、被害人杨XX陈述,当晚龙某让其免房间费因其没有答应即被龙某等人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龙某某供述: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当晚其与朋友在XXXX唱歌后让杨XX免房间费杨XX没有同意,其与杨XX发生吵骂,没有打杨XX;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与杨XX对骂后,其扇了杨XX两巴掌;其在庭审中供述因杨XX不同意免去其唱歌的房间费,其打了杨XX,并供认犯罪。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于惩处。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张家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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