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男,41岁。
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舒某与被告焦某离婚;
二、被告焦某的婚前财产即位于某县X组的三缝两间木质平房一栋归被告焦某所有,在被告焦某服刑期间,由原告舒某使用、管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饶朝芬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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