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女,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借原告款,累计达x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建房为由于2007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4025‰,应于2008年7月1日还清本息。被告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08年12月30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拖欠至今。被告又以饮食为由于2007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95‰,应于2008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结付至2009年3月31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拖欠至今。被告以养殖为由于2008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1.8275‰,此款于2009年6月29日到期,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结付至2009年3月31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拖欠至今。上述三项借款本金共计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债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省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二笔x元借款利息分别从2009年1月30日、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x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按月利率11.8275‰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