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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某石岳。

原告韦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华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尚河、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某石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某绍认识,2007年3月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某彬。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兴趣志向、人某、生活习性等各方面差异大,在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某为小事闹矛盾、吵架。出现矛盾后被告不是采取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而是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均无法改善,特别是一年来,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告对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也失去了信心,遂同意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同意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0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斌出生后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某顾,特别是自今年3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婚生儿子韦某斌也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某起生活,为了儿子能健康成长,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某,以证明原告、婚生儿子的身某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0)宾民一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3、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时,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与原告离婚;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宾阳县达兴旋切板厂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儿子韦某斌;5、黎史华、黄某、黄某珍的证词,以证明婚生儿子韦某斌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被告是经过深入的了解后才登记结某的,在婚后夫妻感情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巩固,随着婚生儿子的出生,夫妻生活更加甜蜜和恩爱。由于婚后与原告的家人某起生活,被告也努力地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即使是被告怀孕期间也细心地照顾家庭,但由于生活方式及消费观念的不同,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也偶尔产生不同的意见,但被告从来没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而是原告喜新厌旧以及原告的母亲逼迫才提出的。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还生活在一起,在2009年10月21日和2010年2月18日被告还因怀孕而做了二次的人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可以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而且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住所,可以给婚生儿子提供一个优越的生活环境。由于被告做了2次人某,极有可能丧失生育能力,原告又患有久治不愈的肝炎,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婚生儿子年满18周岁。在不影响韦某彬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在每个星期六、星期日探视韦某彬。由于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告在生活上为照顾家庭尽到了较多的义务,每个月的收入也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以证明被告的身某情况;2、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及被告有可能丧失生育能力;3、宾阳县人某医院检验报告单,以证明原告患有肝炎,不适宜抚养婚生儿子;4、宾阳县大地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企业法人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5、宾阳县大地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的身某明,以证明杨某乙善系该公司经理;6、证人某太善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及被告有抚养婚生儿子的能力。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某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某、结某、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以及(2010)宾民一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作出的答辩状有异议,认为该答辩状是因为对原告在被告做人某手术后不久就起诉离婚感到很气愤,才一时所讲的气话,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答辩应以这次的答辩状为准;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宾阳县达兴旋切板厂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机构的真实性得不到认定,收入证明应附有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黎史华、黄某、黄某珍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某出庭作证,三个证人某时作证,有串通的嫌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两次怀孕均发生在原告起诉离婚之前,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医院的疾病证明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患有乙肝;对被告提供的宾阳县大地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企业法人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的代码证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机构的真实性得不到认定,收入证明应附有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宾阳县大地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的身某明,认为如果证明其经理身某,应附有经理的任命书;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某太善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婚生儿子从未与证人某太善在一起生活,故婚生儿子不适宜跟随被告的家人某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是人某大事,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即使是在刚做人某手术后的情况下,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明工资收入情况除了提供所在单位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劳动者与用人某位的劳动合同以及用人某位的工资明细表,故对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某明案件事实除法定情形可不出庭作证外应当单独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黎史华、黄某、黄某珍三个证人某有出庭作证,又同时在一起作证,故对黎史华、黄某、黄某珍的证词,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宾阳县妇幼保健院2份疾病证明书只载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2月18日在该院做了人某手术,没有涉及原、被告的感情情况,也没有载明被告是否具有生育能力,故被告主张疾病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及被告丧失生育能力,本院不予采信。患有某种疾病应有相关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经本院向有资质的医生了解,患有乙肝应有肝两对半的检验报告单。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子妇随其生活的,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一方,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患有乙肝不宜与婚生儿子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某太善是被告的父亲,其在公司的任职情况与本案判决没有联系,同时单位的职务证明应有任命书,被告对证人某太善身某明应提供宾阳县大地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任命书予以佐证,故对证人某太善的任职情况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与原告结某后,并未与证人某太善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证人某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被告是否有能力抚养婚生儿子。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调取原告韦某购买宾阳县X镇都市X排综合住宅楼X号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及交付按揭款帐户信息资料。经查在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无原告的任何贷款信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某绍认识,2007年3月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某焱斌(曾用名韦X),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主张以原告的名字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宾阳县X镇都市花园综合联排住宅楼X号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2010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在开庭中查明被告2010年2月18日做了中止妊娠手术后,原告即于2010年5月19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0年11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被告认为自己为照顾家庭生活尽了较多的义务,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由于被告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原告撤回起诉后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又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采取积极行动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韦某斌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双方的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原告的名字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宾阳县X镇都市花园综合联排住宅楼X号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因本案当事人某此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韦某斌由原告韦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韦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某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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