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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邢某、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1984年生,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9年生,杞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男,汉族,1989年,杞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出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

负责人李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诉被告邢某、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城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此案。2011年9月26日我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1月22日21时,邢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马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7线x+67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因事故受伤入住解放军第155医院治疗76天,经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6元、误某5475元、护理费3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x元。另外,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城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金城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城出租公司、邢某承担相应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

被告邢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原告诉求由人保财险金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孙某医疗费x元,其中先前直接支付原告8000元,后原告又从法院领取邢某交纳的保证金x元中的x元。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的,不赔。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原告从被告邢某处多支取的赔偿款,应予以退还。

被告金城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车所有人是金城出租公司。但是,因该车与邓爱军签有租赁期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的租赁合某。该车受益人为邓爱军,与被告金城出租公司无关,且事故是由于被告邢某违章造成,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综上,故被告金城出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金城营销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诉求的误某、护理费按农村纯收入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21时,邢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马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7线x+67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因事故于2011年1月22日入住解放军第155医院治疗7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面神经下颌深支损伤、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慢性乙型肝炎,2011年5月24日经开封大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6元、误某5299.8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121天)、护理费3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因此事故还给原告孙某造成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和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肇事车辆豫x号车所有人是金城出租公司,并以被告金城出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城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邢某已给付原告孙某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每日清单、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据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某在事故中受伤,其民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某、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邢某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某情,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城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所有人,其应当与被告邢某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城出租公司以肇事车辆豫x号车已出租给第三人邓爱军为理由,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金城营销部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其应在保险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孙某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核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过高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诉求精神抚慰金9000元,结合某受伤情况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4000元。原告孙某诉求交通费900元,结合某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500元。

综上,原告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城营销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伤残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金城营销部已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孙某的各项诉求进行赔偿,故被告邢某、金城出租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孙某对被告邢某垫付的赔偿款x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邢某、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邢某垫付的赔偿款x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邢某、金城出租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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