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凌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闭某在横县X区X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甲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闭某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4小包,净重1.83克,电子口袋秤、界某、剪刀各一把,从闭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45元及手机一台,从李某乙手上缴获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50元。经送检,从闭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此外,被告人闭某还于2011年2月10日至3月11日期间,先后四次在其面包车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甲。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不得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闭某在横县X区X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4小包,经称量,净重1.83克,电子口袋秤、界某、剪刀各一把,从闭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45元及手机一台,号码为(略),从李某乙手上缴获手机一台,号码为(略)、现金人民币50元。经送检,从闭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此外,被告人闭某还于2011年2月10日至3月11日期间;先后四次在其面包车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闭某于2011年3月11日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从2011年2月吸食毒品以来,共向闭某购买5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50元一包的毒品,其用手机(略)以“长寨仔”名义打闭某的手机(略)联系后,闭某即开面包车桂x将毒品送给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李某甲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即是闭某。
3、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3月11日从闭某处扣押到可疑毒品14小包,人民币1045元,电子口袋称、界某、剪刀各一把,手机6台、戒某2枚、五菱面包车一辆及行驶证、驾驶证;从李某乙处扣押到手机一台,人民币50元。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部分赃物手机、戒某、面包车等物已退给证人或被告人的家属。
5、抓获经过,证实闭某于2011年3月11日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闭某的身份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闭某被抓获后因其有吸食毒品行为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8、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手机(略)与手机(略)于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11日间的通话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闭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概况及其指认贩卖毒品时所开的面包车、搜查毒品、指认称量毒品等情况。
10、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闭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11、被告人闭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1年2月至3月11日,一个自称“长寨仔”的吸毒人员向其购买了5次毒品,每次50元一包;第一次是2011年2月10日,交易地点在石村篮球场附近;第二次是2011年2月13日12时,在长寨一个村路口;第三次是几天后的一天中午,又是在长寨路口;第四次是2011年3月9日20时,在大桥开发区加油站处;第五次是2011年3月11日21时,在大桥开发区X路口处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还证实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号码是(略),其驾驶的面包车车牌为桂x。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闭某于2011年3月12日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其从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长寨仔”,即是李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闭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闭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及其对证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相互吻合并相互印证,且是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闭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闭某提出其不得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闭某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拘留时间属于因本案被羁押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本案事实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秋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Ο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