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44岁。

原告刘某丙,男,46岁。

被告刘某丁,女,16岁。

法定监护人刘某明,男,44岁。

法定监护人张凤臣,女,41岁。

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明、张凤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07月06日,张凤臣与刘某乙因宅基发生矛盾,刘某乙叫来刘某丙调解,张凤臣又与刘某丙发生矛盾,刘某明、张凤臣的女儿即被告刘某丁用菜刀将刘某丙的头部砍伤。后刘某乙之子刘某甲与其母到刘某明家,与刘某明发生矛盾,刘某丁将刘某甲背部砍伤。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二原告的伤害构成轻微伤。经调解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涛医疗费1118.63元、护理费4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照相材料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04.48元;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841.89元、误工费448.2元、护理费44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照相材料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283.29元。

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刘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范县X乡中心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刘某甲的医疗费不应赔偿。

第二组: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1153.63元。

证明原告治疗伤情、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应赔偿。

第三组:龙王庄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父刘某乙进行了护理。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

原告刘某丙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范县X乡中心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刘某甲的医疗费不应赔偿。

第二组: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906.89元。

证明原告刘某丙治疗伤情、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应赔偿。

第三组:xx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刘某丙住院期间由张凤芹进行了护理。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

第四组: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范公(龙)决字(2010)第X号决定书。

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致伤,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因监护不力,被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其医疗费用,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07月06日8时左右,刘某明的妻子张凤臣与刘某乙因发生矛盾,刘某乙叫来其大哥刘某丙调解的情况下,张凤臣与刘某丙发生矛盾,张凤臣的女儿刘某丁用菜刀将刘某丙头部砍伤。案发后,刘某乙的妻子周巧荣、儿子刘某甲、刘某丙的的妻子张凤芹去找刘某明,在刘某明家门外又发生矛盾,刘某丁用菜刀将刘某甲背部砍伤。刘某甲被送往范县X乡卫生院、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118.63元。被告刘某丙被送往范县X乡卫生院、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841.89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因做鉴定分别支付照相材料费35元、65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丁系精神病人,刘某明、张凤臣是其法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担任监护人。”第11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刘某丁是精神病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刘某丁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原告刘某甲因此次伤害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用1118.63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病历,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x元/年÷365天×11天=410.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1天=110元;照相材料费35元。共计2004.48元。原告刘某丙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41.89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4=149.3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4=14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4=120元;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照相材料费65元。共计1365.4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案情,因原被告是近亲属,且被告刘某丁属精神病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明、张凤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医疗费用2004.48元;

二、被告刘某丁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明、张凤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各项医疗费用1365.4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玉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