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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与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大丰村X组。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臧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某(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2012年6月12日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二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臧某宇(又名江X)。同居期间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且对被告有家庭暴力现象。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原告父母家中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臧某宇(又名江X)。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并抚养原、被告生育的男孩臧某宇成年。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益阳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桃花仑医院的证明,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一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男孩臧某宇(又名江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于危害和歧视。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小孩臧某宇(又名江X)由原告抚养,因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小孩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男孩臧某宇(又名江X)由原告臧某抚养成年,被告江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抚养男孩臧某宇期间,被告江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臧某有协助的义务。

二、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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