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居民。
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邓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丁某、邓某乙在南川区X镇X路建造房屋。1994年至1998年,丁某、邓某乙各自办理了占地80平方米的建房手续建造五层楼房,所批建房占地相邻。房屋建造时,为方便房屋的整体利用,丁某、邓某乙除将二楼作为门面各自单独使某以外,其余四层房屋均建成了160平方米的套房。房屋系双方交由施工队承建,丁某、邓某乙各自就自己所建楼层房屋的费用与施工队进行结算。1996年底,丁某、邓某乙在房屋建成后搬入居住,一、四楼由丁某居住使某,三、五楼由邓某乙居住使某,二楼两个门面各使某间。2011年6月1日,丁某诉至一审法院。
丁某诉称:1994年7月15日,其受让了丁某一在荣华路占地80平方米的建房手续。1996年,其在南平镇政府指定建设项目选址处自行投资建房,并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新建了五层共计40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建成后,邓某乙强占居住其所建房屋第2、3、X层,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南川区X镇X路的房屋(即建房手续上确定的1-X层房屋)属其所有。
邓某乙辨称:丁某称我强占其所建房屋二、三、五层的事实不属实,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邓某乙虽分别办理了占地80平方米的建房手续建造五层楼房,但由于丁某、邓某乙将该楼房的一、三、四、五层已建成160平方米的套房结构,故要将各自所批占地80平方米以上房屋划归各自所有,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同时,从双方在房屋建成搬入居住至今已十余年和建造房屋时费用分别结算的事实,以及房屋的建筑结构及居住现状看,可以认定双方在当时已就房屋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丁某诉称邓某乙在其建设用地上强建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某负担。
丁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所建房屋的第二、三、五层属其所有。理由是:我从丁某一处受让土地使某权后,即办理了建房手续,缴纳了有关费用,而邓某乙并无缴费依据向法庭出示。因此,邓某乙无权在该土地上建房。建房时,是我先建好一层后,邓某乙未经我同意,在此基础上强行建设的第二、三、五层。故讼争房屋的第二、三、五层应属我所有。
邓某乙辩称:建房时丁某从未阻止过,而且房屋建成至今已达十年之久,丁某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足以说明我不是在丁某的用地上强建房屋,而是双方联合建房。一审中,丁某因没有证据,才将起诉理由从我强占变更为我强建,但也未提供证据。而我提交了交款日期为1996年9月18日的发票,足以证明我对讼争房屋用地是有土地使某权的。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11月,丁某、邓某乙为方便房屋整体利用,决定在南平镇X路联合建房,并约定:房屋建成后,一楼、四楼归丁某所有,三楼、五楼归邓某乙所有;二楼门面房二间,丁某、邓某乙各得一间(均为83)。房屋竣工后,丁某、邓某乙各自与施工队就各自楼层的建设费用进行了结算,并按约定各自占有、使某相关房屋至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丁某与邓某乙虽各自办理了相邻两块土地各80平方米建造五层房屋的建房手续,但并未在各自的建设用地上单独建房,而是进行了联建,除将二层建成各80平方米的两个门面房外,其余四层均建成了160平方米的套房,以方便房屋的整体利用。房屋建成后,双方按约定由丁某占有、使某、四层,邓某乙占有、使某三、五层,二层门面房二间,双方各占有、使某间。虽然双方占有、使某房屋所使某的建设用地互有交叉,但双方现各自占有、使某房屋的面积及土地使某面积是均等的,不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丁某上诉称邓某乙在其建设用地上强行建房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