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害人黄××系邻居。2010年10月9日下午,二被告人在听说其母亲与黄××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遂到黄××(略)门口,将黄××打伤。经法医鉴定,黄××左耳及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黄××达成谅解协议书并一次性赔偿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王××、赵××、熊××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