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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0日夜,被告人翟某某利用在新野县湍口砖厂上夜班的机会盗窃车间内5个车轮、6块钢板,后卖给新野农发行南边李晓的废品收购点,得赃款100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767元。

2010年8月13日夜,被告人翟某某利用在新野县湍口砖厂上夜班的机会把车间里一套大轮、一个拐轴窝子、两个钢车滚、两个搅拌齿装到自己的踏板摩托车里,次日早上翟某某骑摩托车到厂大门口时,被保卫科长何文浩拦住检查,何发现后遂即报警。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9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人赵××、何××、李×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在第二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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