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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2009年10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3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武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及其代理人李元锋、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向某甲赔偿人民币8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并已当庭兑现。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晚18时许,向某甲在自家喝醉酒后,因为琐事与向某乙有矛盾,便借着酒劲边骂边走到向某乙家的铁门前,隔着向某乙家的铁门和向某乙对骂并形成对峙,稍后,向某甲推开向某乙家的铁门,和向某乙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双方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同时韦吉明拿铁铲来打向某甲,后被向某X1拉开。同村的群众把两人分开后,向某乙起来时发现嘴巴流血,门牙也落了两颗。并提供接受案件登记表、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材料,证实其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向某甲酒后来到向某乙家的铁门前和向某乙对骂并形成对峙,稍后,向某甲推开铁门,和向某乙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双方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后同村的群众把两人分开。向某乙在扭打过程中门牙掉了两颗。经法医鉴定,向某乙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伤情照片、证人向某X1、向某X2、向某X1、向某X3、韦XX、邝XX、谭XX、向XX的证言、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甲是初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组织调解下,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明辉

审判员何珠国

代理审判员苏倩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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