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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34岁。

被告王某某,男,34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8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0年农历02月19日生一女王某燕。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争吵、甚至打架,无法相处生活。由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同居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并且也不受法律保护。故诉请抚养女儿王某燕,被告支付抚养费8908元。

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0年农历02月19日生一女王某燕,现在范县X乡孟楼读小学。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抚养女儿王某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女儿王某燕由原告抚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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