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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因与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郑州办事处石油宾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住所地:西安市X区东郊电厂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英特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蔚宏,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郑州办事处石油宾馆。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宾馆经理。

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以下简称西北器材厂)因与上诉人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郑州办事处石油宾馆(以下简称石油宾馆)合同纠纷一案,西北器材厂于2009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物资公司、石油宾馆支付西北器材厂对宾馆的装修费和新增添的设施费计168.67万元,以及评估费2.53万元,共计171.2万元;2、物资公司、石油宾馆承担其原来出租房屋的租赁费及水电费共计x.29元;3、物资公司、石油宾馆支付其预留房屋所拖欠的水、电、暖费及因其违约造成的维修费x元;4、物资公司、石油宾馆支付代为收取租赁户的租金x.8元;5、物资公司、石油宾馆赔偿因违约给西北器材厂造成的经济损失300.76万元(自2002年6月30日-2006年4月30日);6、诉讼费用由物资公司、石油宾馆承担。以上共计(略).09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北器材厂、物资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北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喻胜修,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蔚宏、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石油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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